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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日期:2024-12-06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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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 國家鐵道博物館籌備處(以下簡稱本處)為辦理遺失物業務,依民法及有關遺失物之相關規定,特訂定本要點。

二、 本處所轄之區域範圍內拾得之遺失物 (不包含飲料、食物等易於腐壞者依本要點處理 ,惟本處不負保管及損害賠償責任。

三、 本處服務人員(含本處編制內員工、委外人力、臨時人員 、志工及廠商等) 或民眾拾得遺失物, 應填具遺失 拾獲登記表。

四、 知悉失主或有受領權之人者,應從速通知其領回;無從知悉者,則公告招領之。遺失物經失或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應填具遺失物拾獲登記表之「失主領回聲明及簽收」欄位,於核對其身分無誤後,予以發還。 如失主或有受領權之人不願提供個人資料以識別身分並供記錄者,則由本處將遺失物送交警察機關,再請失主或有受領權之人自行前往認領。

五、 本處服務人員得視遺失物之保管困難度或貴重程度, 協助拾得人送交警察機關處理。

六、 遺失物經公告逾 6個月無人認領者,應通知拾得人領回,但若遺失物涉及個資者,本處 逕予銷毀。

七、 若拾得人或 有 受領權人表示願意拋棄遺失物之所有權,或拾得人於受通知或不能通知時公告後 3個月後未領取,本處得依下列方式處理

(一) 遺失物為 證件、金飾、有價證券或具經濟價值之物品等, 應送交轄區警察機關處理。

(二) 遺失物為衣帽、水壺、鞋子、雨傘等非具經濟價值之物品等由本處自行銷毀或處理 。

(三) 遺失物為 新臺幣 500元(含)以下之 現金,則全數繳庫。

八、 本要點自奉核日起生效實施 ,修正時亦同。